涓氬唴鏂伴椈

澳大利亚专利法的宽限期规定

2010-1-10 10:02:56

  澳大利亚专利法规定一个美国式的“宽限期”。宽限期的影响是在提交一份完整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之前的12个月内,允许使用或披露该项发明。Shelston IP之前报道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一份争议性判决,认定适用于原申请的宽限期与分案申请之间不同。这导致的后果是该分案申请会被认定无效,如果在其专利申请的宽限期内披露有请求权项的发明。

  为了澳大利亚专利界的广泛救济,这一结果现在已得到扭转。在整个联邦法院在Mont Adventure Equipment诉Phoenix Leisure Group(2009)案的一致判决中,1991年专利条例Reg.2.2(1A)条关于一项分案申请的“完整申请的提交之日”条款现在解释为“原来”完整的申请案提交之日。

  “‘完整申请的提交日’这句话必须在1990年法案和条例所规定的语境中进行解释,为了达到和谐的效果以实现该规定的目标。为了解释所提到的原申请措词并且不用在分案申请中实现该结果。”Emmett J说。

  该案件事实发生在2005年5月13日,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完整的标准专利申请。在2006年11月22日,他们随后提交了一份分案申请。尽管如此,大约在2004年10月左右(提交完整申请之前的12个月内),根据分案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界定的两种产品,由申请人进行公开销售。

  当这项分案专利随后被授权并且启动侵权程序后,交叉诉讼该分案专利无效的被告认为,申请人没有使用宽展期的资格。

  为了确定分案申请的有效性,眼下的问题是要确定是否“完整申请的提交日”在Reg.2.2(1A)中的意思是原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比如2005年5月13日,或者是分案申请的提交日如2006年11月22日。

  在一审中,法官Stone认定Reg.2.2(1A)用词中关于分案申请规定的宽限期为分案申请提起日之前的12月(比如2006年11月12日之前的12个月),而不是原申请案(即2005年5月13日之前的12个月)。 因此,申请人在2004年10月左右的公开披露行为早于宽限期并且由此可以预想到分案申请中的该发明权利请求。这项裁决的结果有助于在一件实用性受约束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程序中进行分案申请,当该发明在该专利宽限期间已经披露的情况下。

  至少目前为止,该判决获得上诉法院的承认,可以肯定的是,澳大利亚专利申请人通常会假定信赖当地法律规定的宽限期。

  Shelston IP事务所的常规做法总是建议客户谨慎起见,澳大利亚宽限期规定仅在粗心大意披露某项发明的情况下,作为“后备”措施被使用。同样的规定不适用诸如欧洲、日本和中国等司法管辖区。(编译自mondaq.com


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珠江摩尔大厦3-2-1907 邮编102206    京ICP备09085994号-1
Tel:010-62119266 公司邮箱 
Fax:010-62110146 mail@justalen.com
copyright© Beijing Justalen IP Firm Law

版本所有 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 北京商标注册 浙江商标注册

 上海商标注册 江苏商标注册 广东商标注册

福建商标注册 成都商标注册 四川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