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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山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0-1-3 14:03:48
徐崇山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赣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崇山,男,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邮东路2号。身份证号36012419630806631X,
委托代理人杨青云,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郑坊村村委会郑坊村25号。身份证号360124195603285115。
委托代理人陈建阳,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38号。身份证号3623261957102851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新技术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乐文,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冬宁11栋309室。身份证号330302196907022076。
委托代理人王如,男,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海滨路19号。身份证号330381198206021833。
徐崇山因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好笔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崇山的委托代理人杨青云、陈建阳,爱好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乐文、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爱好笔业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00338089.0、名称为笔杆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为ZL00328799.8、名称为笔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2007年12月徐崇山因在进贤县文港镇渡头村租房从义乌、宁波等地购买原材料生产、销售假冒爱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中性笔(型号为AH-801A),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经对比徐崇山生产的中性笔(型号为AH-801A)侵犯了爱好笔业公司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爱好笔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徐崇山辩称该型号的笔杆子是浙江人做的,笔芯是温家圳人做的,却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购买的凭证,从进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冒货物收据 、假冒货物销毁证明,侵权实物照片证明徐崇山是该型号笔的生产制造者,故确认徐崇山已经实施了生产型号为AH-801A笔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崇山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爱好笔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爱好笔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徐崇山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徐崇山在本案中民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崇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爱好笔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崇山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对其请求判令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徐崇山赔偿爱好笔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爱好笔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崇山承担。
徐崇山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1968元的物品是我的,其余物品是游青春生产的;购买时不知有专利,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爱好笔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清楚,徐崇山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侵权事实由进贤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其本人口供等证据证实,公司为了维权长期在进贤县驻扎,支付了相当大的费用,一审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予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徐崇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赔偿额15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徐崇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购买侵权产品之前不知道有专利。从义乌购买的原材料不是我购买的,都是游青春购买的。租厂房也是游青春租的,不是我租的。
爱好笔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徐崇山对原判认定的“徐崇山在进贤县文港镇渡头村租房,从义乌、宁波等地购买原材料生产、销售假冒爱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中性笔”的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阅卷宗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徐崇山在案件审理阶段一直未承认这一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从徐崇山处只扣押到假冒“爱好” 中性笔包装盒、笔芯管,价值仅1968元,其余物品均从游青春处扣押,但原判这一认定有进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破案报告书,徐崇山也未提供游青春承租厂房,从义乌、宁波等地购买原材料的反证,可以认定徐崇山参与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关于徐崇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赔偿额15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好笔业公司从张汉平处获得专利号为ZL00338089.0、名称为笔杆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为ZL00328799.8、名称为笔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游青春、徐崇山扣押到的水笔和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图片均证实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图片相同,徐崇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笔芯管等原材料,参与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爱好笔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时间不长,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流向市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赔偿额15万元应视情酌情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徐崇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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