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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处理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

2010-3-18 11: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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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商标专用权。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甲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6日,企业名称为××正泰××××公司,2002年变更企业名称,2005年又变更回原名称。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正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造成社会公众误解,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06年7月5日,甲公司向A省B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乙公司2005年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B 市工商局调查取证后向乙公司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乙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乙公司予以拒绝。2007年1月15日,B市工商局举行听证会,随后决定撤销乙公司2005年的变更登记,恢复乙公司2002年的名称登记。乙公司不服,向A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接到乙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依法审查立案,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交B市工商局,通知B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随后,A省工商局根据复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撤销了B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乙公司2005年的变更登记的决定。甲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A省工商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没有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A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

  在本案中,复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以现有企业名称从事电线电缆销售业务,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是否侵犯甲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认为,甲公司的正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乙公司销售的电线电缆与甲公司的低压电器不属于同类商品,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乙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误导了消费者,对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工商机关有权撤销乙公司的名称登记。

  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B市工商局报送的案卷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没有证明乙公司突出使用“正泰”文字及标志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复议机构没有在相关案卷中找到证明乙公司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解的证据。

  鉴于B 市工商局提交的案卷中没有证明相关公众认知情况的证据,A 省工商局复议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B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B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要求B市工商局继续调查取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没有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

  办案启示:

  (一)在处理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应审查当事人是否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或误导公众的可能。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异议的程序规定,以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为前提要件。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请求工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机关提交举证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必要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存在突出使用行为是该类行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在处理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时,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应以突出使用为要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要件。

  (二)复议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必须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从行政复议的特点来看,行政复议属于复审,审查的是原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情况。

  在本案中,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认为,B市工商局报送案卷中反映的案件事实清晰、明确,不需要复议机构进一步调查取证。此外,B市工商局提交的案卷已包含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要求甲公司在复议过程中重新提交证据材料没有实际意义。即使存在B市工商局调查取证不充分,没有收集所有证据材料的情况,对甲公司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依法也不应予以认可。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认为,在不需要复议机构进一步认定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可以不通知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此,没有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

  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实体结果,《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强制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然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不通知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实上剥夺了甲公司对复议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A省工商局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辽宁省工商局 王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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